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235號
FYEV,114,豐簡,23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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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
謝素雲
林水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其中羅林水之繼承人部分
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雖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共有人羅林水之年籍資料年代
久遠,無法調閱戶籍資料,請求給予時間調閱。惟迄今仍未
見補正,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
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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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