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羅承易
被 告 林億雯
林俊傑
許育凡
孫宇
孫杰
林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
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
,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
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
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認上開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
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佩佩涉嫌詐欺等案件,因許佩佩已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刑事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
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蒐證,況本件
原告對提供帳戶之人即許佩佩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等
之人非為直接交付帳戶行為者,本院認以原告匯款地逕為管
轄法院之認定,對被告等人亦屬不公,且對被告造成突襲,
尚非允恰,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㈢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己
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己之
舉,將導致被告須分別自住所地基隆市及新北市瑞芳區,前
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