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99號
FYEV,113,豐簡,9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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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進陞
陳青青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賴俊名
蔡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4萬4,01
2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3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7萬7,534元(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之受取
權,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俊名蔡孟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益興等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
土地後,則將兩造、訴外人陳張碧霞所有部分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4,012元、677,534元依法提存(下合稱系爭提存
金),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號、104年度存字第
1335號受理在案。又陳張碧霞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原
告、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提存金,
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賴俊名蔡孟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隱藏持分面積表、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 340、1335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0、1335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經任一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 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 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 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查系爭提存金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林益興等人以兩造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兩造共有。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依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進行分配之分割 方式,為被告陳進陞陳青青陳金龍所同意,本院斟酌系 爭提存金之性質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係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則認原告 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另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 實收之利息照付,既為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則上開 提存金如有產生利息,自應併予分割,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提存金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開一切情狀 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進益 1355/6323 2 陳進陞 1355/6323 3 陳金龍 1355/6323 4 陳青青 1355/6323 5 賴俊名 677/6323 6 蔡孟汝 226/63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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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