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634號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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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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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