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218號
FYEV,113,豐簡,2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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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演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208
地號)、1448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20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區段1446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377-1地號)、1438地號(重
測前仙塘坪段377-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E、F、G、H、I、J、K、L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7、1448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77-1、377-26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6、143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111年度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
重測(石岡區、新社區)之重測結果;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
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上A、B、C、D、E、
F、G、H、I、J、K、L點之連線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
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7、1448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377-1、377-26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龍興段1446、143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並裁處以
如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78252號
函文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兩
造土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下稱系爭裁處結果)為兩
造土地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應以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點之連線為系爭原告土地、
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上A、B
、C、D、E、F、G、H、I、J、K、L點之連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如附圖上A、B、C、D、E、F、G、H、
I、J、K、L點連線之界址,與系爭裁處結果所示A、B、C、D
、E、F、G、H、I、J、K、L點連線之界址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至
現場進行鑑測,當日本院所囑託事項為:「一、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釐正後資料(113年8月7日函)以比例尺1/500為地址
的測繪。二、請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被告所指的地籍
線及實際地籍線方向,分別測繪出其界線並計算出其面積(
增減面積)」,並同時由兩造於現場分別依A、B、C、D、E…
…及1、2、3、4、5……符號作為兩造指界噴漆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
1131555924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及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1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9頁),嗣經國土測繪
中心於附圖測繪2筆界址,其中附圖所示A、B、C、D、E、F
、G、H、I、J、K、L點連線,係以重測前仙塘坪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釐正
後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臺中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12月24日裁處參照舊地籍圖(
即協助指界成果)位置相符,亦為原告主張位置(見本院卷
第277頁至第278頁),而被告於參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附圖
成果後,亦表示以A、B、C、D、E、F、G、H、I、J、K、L點
為可採,且與系爭裁處結果認定之界址相同。
 ㈣本院審酌附圖A、B、C、D、E、F、G、H、I、J、K、L點連線
所形成之經界線,係以既有地籍圖經釐正並讀取坐標後,展
點連線而成,且以此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系爭原告土地
及系爭被告土地登記面積,核算其面積較差,增減面積之幅
度亦較被告當日指界附圖10、12、11、3、4、5、6、7、8、
9、L點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為小,而附圖A、B、C、D、E、F、
G、H、I、J、K、L點連線經研判核與系爭裁處結果參照舊地
籍圖分析之經界線位置相符,復兩造亦一致認為附圖A、B、
C、D、E、F、G、H、I、J、K、L點連線為較正確之界址。從
而,本院綜衡上情,堪認附圖所示A、B、C、D、E、F、G、H
、I、J、K、L點連線所形成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
被告土地間正確之界址。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依兩造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土地之面積
與登記面積相差多寡等情形,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B、C、D、E、F、G、H、I、J、K、L點之連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 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 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 ,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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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