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44號
FYEM,114,豐簡,1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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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籠草壹株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盆栽店內之豬籠草1株,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其犯行同為竊取盆栽),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豬籠草1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 (被告供稱:已拿回家栽種等語,見偵卷第47頁),爰予宣 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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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