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警查獲,
於警方尚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甲
、乙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113年度聲字第3864
號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明甲案已執
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
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被告顯
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突然掉
頭,警方遂對其攔停盤查,嗣經其自願接受搜索,於搜索過
程從車身排氣管處掉出1個藍色塑膠盒,被告即當場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該藍色塑膠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
狀,尚無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堪認被告對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自首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何
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事,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①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18公克)、 ②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2D123、5102D12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7、168頁),是上開①、②扣案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 部分與留存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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