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神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神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牌濃縮洗衣精捌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
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告
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ARIEL牌濃縮洗衣精1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ARIEL牌濃縮洗衣精1箱(共9瓶),除其中1 瓶已返還告訴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未扣案之8瓶,既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