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