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23號
FYEM,114,豐簡,12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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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松年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透過告訴人何麗珍
尋覓其父謝文達,以處理第三人前來催討其父債務之事,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知該名前來催
討債務之人,致該人前去告訴人住家探詢,侵擾告訴人隱私
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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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