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108號
FYEM,114,豐簡,108,202503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
(中文名:科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
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自承
已來臺日久(見偵卷第66頁),對我國公共設施照明設備所
配屬之電箱非供私用,礙難諉為不知,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
電能供自身電動自行車充電使用,實有不該;惟竊取電能時
間非長,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係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被告自 陳充電歷時僅約90分鐘(見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未據 告訴)即台中市大雅區公所農業課課長歐忠仁對於遭竊取電 能之詳細度數及所折算之電費金額亦未有所陳明(見偵卷第 23頁),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其價值應屬甚微,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本件係宣告罰金刑,自無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對被告諭知驅 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