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4年度,8號
FYEM,114,豐秩,8,2025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松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79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松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北陽一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
     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密錄器影像。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
故向警員謊報其胞弟李榮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
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