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57號
FYEM,114,豐交簡,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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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先
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嗣欲變換車道前又疏未注
意先開啟方向燈即驟然向右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
告訴人廖綺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見偵卷第110頁),且於
本院與告訴人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豐司調字第17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竟未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確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過失情節應為
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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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