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139號
FYEM,114,豐交簡,1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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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素行(民國104年間,先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
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具狀到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業如上述,顯不知警 惕戒慎,復斟酌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立 法機關已一再提高法定刑,行政機關亦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 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卻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 上路,危害他人用路之安全,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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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