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34號
TPDV,105,建,234,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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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被 上訴人 登豐工程行即邱來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 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 、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如誤向 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雖 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仍須於上訴期間內到達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其上 訴始應認為未逾期間,最高法院21年上第1045號、18年上第 2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32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 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 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 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 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一造於原審法院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除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外,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嗣甲律 師再委任乙律師為複代理人,對其代理權亦未加限制,茲原 審判決於本年(61年)8月29日送達予乙律師,依本院48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其送達原屬合法,惟原法院又於同年 月31日送達予甲律師,則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 再送達於另人而受影響,該當事人於本年9月19日對原判提 起上訴,此項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第四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再者,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6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陳德峯律師黃昆培律師陳榮俊、陳建華等人, 雖前開訴訟代理人其中陳建華之應受送達處所址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上訴人之住居所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該址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 二日,然餘訴訟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址既均於本院轄區( 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且該等訴訟代理人均有特別代理權 ,觀之卷附委任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2至103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6年7月24 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20日提出上訴狀,然誤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經該院轉送,迄至106年7月25日 始到達本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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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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