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29號
HUEV,114,虎簡,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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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毛人億
被 告 張育誠


吳夢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張育誠自民國113年1
2月16日起、被告吳夢雲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67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5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結婚
,婚後兩人關係良好,堪稱幸福圓滿。詎被告張育誠於113
年1月間,在抖音上結識被告吳夢雲後,其2人開始曖昧,原
告於113年2月9日,在被告張育誠車內發現印有被告吳夢雲
頭像之抱枕,嗣後又發現被告張育誠於交友軟體VEEKA上有
與被告吳夢雲之交往49天之紀錄,嗣後被告張育誠於113年3
月間強逼原告離婚未果後,即逕自搬離與原告之共同居所。
其後,被告張育誠於113年7月間,為了貸款購買汽車,央求
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始假意回歸家庭,並向原告承諾結
束與被告吳夢雲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迨原告同意擔任被告
張育誠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張育誠隨即翻臉不認,除
繼續與被告吳夢雲抖音上調情,更有同床之事實,被告2
抖音上之友人更戲謔地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
,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育誠答辯則以:不爭執伊車內放置印有被告吳夢雲
像之抱枕,也不爭執交友軟體VEEKA上有跟被告吳夢雲交往4
9天的紀錄,也不爭執被告2人在抖音上有調情的行為,但沒
有同床或相姦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夢雲答辯則以:伊與被告張育誠真的沒有關係,2人只
是在抖音上認識的朋友,也不知道被告張育誠已婚有配偶,
對於原告所述被告張育誠車內放置印有伊頭像的抱枕及於交
友軟體VEEKA上與被告張育誠有交往49天之紀錄等情不爭執
,但那個只是遊戲上認識,確實沒有交往,抖音上只是遊戲
上的聊天而已,2人沒有同床或相姦的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張育誠結婚後,被告張育
誠於113年1月間在抖音上結識被告吳夢雲,嗣其於113年2月
9日在被告張育誠車內發現印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枕,又
發現被告張育誠於交友軟體VEEKA上有與被告吳夢雲交往49
天之紀錄、被告2人在抖音上有調情之行為,及抖音上之友
人戲謔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被告2人並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及同床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告張育誠之戶口名簿、被告2人之抖音帳號截圖、
抱枕照片、交友軟體VEEKA上附有被告2人照片並記載「我們
已經在一起49天了」之翻拍照片、被告張育誠自承出軌之錄
音檔案及其譯文、被告2人抖音上調情之錄影檔案及其譯文
抖音友人戲謔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婆之錄影檔
案及其譯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5至33頁、第37至43頁)
,而被告2人對於被告張育誠車內放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
枕、交友軟體VEEKA上有交往49天之紀錄、在抖音上有調情
之行為、抖音上之友人戲謔請被告張育誠稱被告吳夢雲為老
婆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2人否認彼此有同床或相姦之行為,被告吳夢雲
更否認知悉被告張育誠已結婚及有與被告張育誠交往之情形
。然查,被告張育誠已向原告當面坦承有與被告吳夢雲在一
起、身上有被告吳夢雲草莓的痕跡(指吻痕)、有買情侶
戒給被告吳夢雲、與被告吳夢雲有抱抱親親之行為,及被告
吳夢雲明知被告張育誠已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張育誠對話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7
至39頁、第141頁)。又被告2人若無親密交往之情,被告張
育誠豈會將印有被告吳夢雲頭像之抱枕置放在其汽車內?參
以被告2人在抖音直播時,被告吳夢雲曾對被告張育誠稱「
我跟你說我會去把東西(那些)東西搬回來」、「懂嗎?哩
乾聽嗚?我說,哩哪某愛哇,我就把我的東西全部搬回來(
台語)(意旨:你要是不愛我,我就把我的東西全部搬回來
)」、「我去把我的那個枕頭都搬回來」,且被告2人之友
人在抖音上也曾要求被告張育誠稱呼被告吳夢雲為老婆,被
張育誠也如此稱呼被告吳夢雲為老婆等情,有被告2人抖
音上調情及抖音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等錄影檔光碟及譯文
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43頁),而依被告吳夢雲上開在
抖音中對被告張育誠所說之話,若非被告2人有交往、同住
之事實,被告吳夢雲實無可能於對話中表示要搬回那些東西
及枕頭,況被告張育誠亦已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吳夢雲發生
親吻擁抱之行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
往關係及同居甚至同床之事實,尚非子虛。是被告2人辯稱
並無同床云云,及被告吳夢雲辯稱:不知被告張育誠已結婚
,2人並無交往行為,只是遊戲上認識云云,洵不足採。至
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有婚姻外之相姦行為,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
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
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
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育誠於111年9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張育誠卻違背夫妻忠誠
義務,而與被告吳夢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
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親密行
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育誠間夫妻之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育誠於111年9月間結婚迄今,被告張
育誠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結識被告吳夢雲後,與其發
曖昧、交往,甚至同住、同床之行為,嗣原告發現後,仍
不願離開被告吳夢雲,甚至表示不可能再回原告與被告張育
誠同住的處所,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
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福懋加油站加油員,每月薪
資36,000元,名下無財產登記資料,被告吳夢雲之學歷為國
中畢業,依其臉書所載為崙背鄉守望相助隊員工,無所得收
入及財產登記資料,被告張育誠學歷為國中肄業,任職於柏
丞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僅登記有1部自用小客車,已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收
入及財產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
痛苦程度、被告2人否認部分事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因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育誠,依法於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張育誠之效力,另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吳夢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張育誠自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夢雲
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
元,及被告張育誠自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吳夢雲自113年
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667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533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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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