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2號
HUEV,114,虎簡,12,202503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王聿安
被 告 蔡建華

被 代位人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承展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即債務
蔡承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9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陳雅慧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為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乃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151至
152頁、第153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代位
被代位人蔡承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承展前與訴外人黃國恩簽訂車輛分期
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黃國恩將其對被代位人蔡承展之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代位人蔡承展自112年1
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原告為被代位人
蔡承展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雅
慧於103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已於105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與被代位人蔡承展所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承展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蔡承展所繼承系爭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此外,被代位人蔡承展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蔡承展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
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
之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20日雲院仕113司執子字第46411號函、附表一編 號2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41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 雲西地一字第1140000332號函檢送該所105年螺資地字第028 9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81至119頁、第123至1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承展既已無資力,而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被代位人蔡承展卻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蔡承展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情, 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共有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及其財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如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被代位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益,尚屬公平合理,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由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雅慧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2.85㎡ 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96㎡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蔡建華 2分之1 2 被代位人蔡承展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