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39號
原 告 呂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㈡起訴之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被告之姓名,漏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
名或蓋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等規定有違。另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等規定不符。而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情形可以
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起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