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280號
HUEV,113,虎簡,2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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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金燕
被 告 陳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興
被 告 陳明忠

林金葉

陳瑞庭

陳楹塘

陳聰

訴訟代理人 陳庭欽
被 告 陳冠宇


陳佶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陳又碩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2、B1、B2、E3、E4部分面積各2.86、7.75、2.78
、6.99、1.51、2.6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明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C1、C2部分面積各2.91、6.9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明忠取得。
 ㈢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3.03、6.8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
 ㈣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1.4、3.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
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7.59、14.5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輝取得。
 ㈥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4.08、6.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冠宇取得。
 ㈦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4.29、6.7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聰鵬取得。
 ㈧編號I1、I2部分面積各17.22、22.0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陳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忠、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424、424-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
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管理
方便,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鄰
地有部分為共有人所有,將相鄰部分土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即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均表 示: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將編號A、B、E部分分配給我及原告,應有部



分各1/2,及將編號C部分分配給我等語。
 ㈢被告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 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27頁、第265至2 67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陳輝、 陳佶寬陳明忠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陳俊 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惟系爭424-1土地為虎尾都市計 畫區之道路用地、系爭424土地則為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 現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中),有虎尾鎮公所11 3年8月6日虎鎮工分字第0696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7日虎地三字第113000336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01頁、第117頁、第177頁),系爭2筆土地既屬不同分



區之土地,無法合併為1筆土地而為分割,然仍可為分別分 割而合併考量,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424土地在北、系爭424-1土地在 南,均呈狹長之東西走向,北側與虎尾鎮福德段658、660、 660-3、660-2、663等地號土地相鄰,福德段658地號土地北 側尚有同段654~657地號土地,而同段654~657地號土地分別 為訴外人周修如、被告陳瑞庭陳明忠廖金燕(即原告之 母)等人單獨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明忠陳瑞庭與訴外人周修如廖金燕、陳政義、王齡儀、張明 勵等人所共有;同段6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輝所有、同段660 -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聰鵬所有、同段660-3為被告陳冠宇所 有、同段6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佶寬陳王美雲、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與五福 段423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目前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旁之空 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虎尾鎮福德段660-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福德段654~658、660 、660-3、660-3、66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頁、第25至27頁、第61至75頁),並 經本院會同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7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 臨路進出與占有使用現況,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 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北側福德段有部分共有 人之土地,而北側福德段土地之進出是經由系爭2筆土地與 南側計畫道路工專一街相連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其地形狹長,無法獨立使用,應以配合共有人所有之北側福 德段土地而為分配,又原告參酌共有人之意見,依共有人所 有之北側福德段土地相鄰情形,提出分割方案乙案並囑請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乙案分割方案圖,經送兩造 參考,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 宇等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該乙案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明忠、 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 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該乙案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 ,又此乙案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北側相鄰 之福德段土地合併利用,當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4土地 系爭424-1土地 分割前總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分配面積合計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陳輝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F1 1分之1 7.59 22.11 0 F2 1分之1 14.52 2 陳佶寬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3 陳政宏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7 D1 1分之1 3.03 D2 1分之1 6.81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4 陳明忠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8 C1 1分之1 2.91 C2 1分之1 6.92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5 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公同共有)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6 陳聰鵬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H1 1分之1 4.29 11.05 0 H2 1分之1 6.76 7 陳冠宇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G1 1分之1 4.08 11.05 0 G2 1分之1 6.97 8 陳又碩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8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8 9 陳俊吉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7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9 合計 1分之1 47.67 1分之1 84.94 132.61 132.61 132.61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輝 6分之1 2 陳佶寬 9分之1 3 陳政宏 6分之1 4 陳明忠 6分之1 5 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 9分之1(連帶負擔) 6 陳聰鵬 12分之1 7 陳冠宇 12分之1 8 陳又碩 18分之1 9 陳俊吉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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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