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號
原 告 連謙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陽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時(民國113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