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116號
HLEV,114,花補,11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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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憲正
訴訟代理人 高園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
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原告固檢附系爭房屋房屋
稅之稅籍資料,然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
遠及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全部之交易價
格並提出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但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及查報全體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
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即:以上開一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以其
所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請求分割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四、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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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