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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