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許惠慎
沈孟平
被 告 戴方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匯款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情。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