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劉育成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8日起算;附民卷7頁)。主張:被告有鈞院11 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載詐欺犯行,致原告受騙匯款40 萬元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也是被騙帳戶的受害者,我無法 全數賠償,我可能明年就會出監,希望原告等我出去,我也 想和解。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致其受騙匯款40萬元 受損害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宗, 有兩造筆錄、轉匯紀錄、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 被告亦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