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珉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以通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
通知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