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朱惠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台新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