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4年度,2618號
PCEV,94,板小,2618,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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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號二
被   告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26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61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 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起至94年2月19 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 被告卻仍積欠保全器材賠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61元, 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依約訴請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後段 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標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器材, ...,但如屬人為破壞或拆卸,而責任屬於甲方(即被告 )者,應由甲方負擔修理費用或按實際損失賠償。」是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保全系統器材之滅失,被告有歸責之 事由,原告遲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該保全器



材之賠償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為 證,惟被告則以就該保全系統器材之毀損滅失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標 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器材,...,但如屬人為破壞或拆 卸,而責任屬於甲方(即被告)者,應由甲方負擔修理費用 或按實際損失賠償。」等語,是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 其在被告公司所裝置之保全系統器材之毀損或滅失有可歸責 之事由,始得訴請被告依約負擔修理費用或按實際損失賠償 。乃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保全器材賠償費用15,5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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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