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林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
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
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
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
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
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竊佔房屋、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237號判決有罪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有
無涉犯竊佔之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
避免本件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
,致生裁判矛盾,兼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