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117號
HLEV,113,花原簡,1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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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江郭俞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鑫
吳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萬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結婚,婚 姻存續中育有1子(000年00月出生),萬鑫婚後不久即拒絕與 原告維繫夫妻生活,甚至失聯,原告於113年2月間透過與萬 鑫之共同朋友得知其與其與被告吳若瑄正在交往,二人於社 群軟體上公開張貼示愛文章,並有擁抱、親吻、裸體相見等 親密行為,吳若瑄甚至私訊要求原告與萬鑫離婚,其等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自111年11月即出現不 睦,而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當時被告萬鑫與被告吳若瑄並無 任何交集。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破裂與被告吳若瑄無關 。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一直就有兩願離婚之意思,惟就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彼此間婚姻 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直至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調 解離婚成立。被告萬鑫係因在上開談離婚期間苦不堪言,為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故意以自己之IG帳號傳訊原告 ,假裝是被告吳若瑄所傳,被告吳若瑄與被告萬鑫看似有露 點合照,實則被告吳若瑄有使用胸貼以防曝光,且亦係為求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再三央求被告吳若瑄配合拍攝, 兩人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亦無不法行為存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有所明定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包括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身分關係受到破壞之 行為在內。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上半身赤裸 相擁及親吻臉頰之自拍影片截圖照片(卷第25頁)形式上實 實性,則依此內容,亦已形式上具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侵害作用。雖被告辯稱係為了達成離婚目的,才佯裝成如 此親密的動作,惟被告等既明知原告與萬鑫尚未離婚,這樣 的高調的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二人親密舉止,已合於大法官 會議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之意旨,亦 即上開狀似情人之親密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配偶專屬之 排他性程度,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故意挑戰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在現今社會應受到之基本專重與對待,明顯逾越倫理 上尺度,侵害原告本於配偶身分之排他性專屬法益(也就是 其配偶僅可與自己裸身相擁親吻之專屬性),應認足以成立 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去貶抑、打擊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相當之金額,係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原告 與被告萬鑫之婚姻破綻早已存及長期分居、未曾探監、現已 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 之範圍內,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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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