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自出生患有自閉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4.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乙○○之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
及記憶力有或多或少之缺損,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容易受詐騙,其因「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