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44號
KSYV,114,護,2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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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住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甲、乙法定
代 理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即受安置人甲、乙之母兼法定代 理人)、丁(即甲、乙之父)之工作及居住處所頻繁變動, 無穩定經濟收入,且使甲、乙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緊急安置甲、乙,後經本 院裁定繼續並延長安置迄今。丙、丁皆有毒品議題,已開立 強制性親職教育,丁現已因案入監,丙雖完成相關時數,但  仍有接觸毒品生活圈之情形,且丙居住處不定,生活困頓,  無法立即改善甲、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適當親屬資源。為維護 甲、乙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保護 與照顧,請求准予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證,堪信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力 ,丁已因案入監執行,又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親 職功能不彰,丙之親職能力無法立即提升,不適合擔任照顧 者,而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 供適當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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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