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後即由其母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乙(即丙之配偶)共同扶養,其等之住處經常傳
出毒品異味,多次遭民眾檢舉,經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
行搜索,扣得多包毒品及吸食器,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丙、
乙亦均坦承曾在住處吸食毒品,致甲處於毒品危害之高度風
險,評估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
,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18
日緊急安置甲,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
間,甲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然乙業於114年1月間入監服刑
,丙則於114年1月間搬離原住處,暫居友人家,也未積極找
尋工作,現階段無穩定居住處所及經濟收入來源,且丙、乙
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未有效提升,對甲未
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達成的照顧規劃,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實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1
14年6月20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00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未滿2歲,
自我保護能力低落,丙無穩定居住處所及經濟來源,且丙、
乙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又親屬
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甲適切的替代性照顧支持,兼衡甲之最
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