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母,丙於甲 身旁施用安非他命,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使 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受 戒癮治療,惟療程尚未完成,成效待追蹤;丙於113年11月 甫找到全職工作,然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工作暫停 ,丁目前待業中,甲、乙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2號 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撥打 丙、丁之手機,惟均未獲回應,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丙目前入監服刑,丁戒癮之成效尚待評估,甲 、乙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