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0號
KSYV,114,監宣,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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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兒子,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間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孫慈
吟、孫誼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二度腦中風後遺症;⒉失智症」,目前意識
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
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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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