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號
KSYV,114,監宣,23,2025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景益

相 對 人 劉樹枝



關 係 人 劉郭美雲

劉景彰

劉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確診為急性腦梗塞
,之後病情未見好轉,並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左
側偏癱,終日臥床且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
維生。又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
等能力均不佳,足徵其智能狀況退化,認知功能業已缺損,
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準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