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
失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孫乙○○為監護
人,指定甲○○之長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三)柯偉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四)同意書:甲○○之孫子、孫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
曾勇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目前失智等級已達中重度至重
度之標準,對時間及地點均無法回答,其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辯識能力均無,現實反應能力很差,經治療無回復
之可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
○○之孫子女均簽署同意書,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長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