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亂丟亂摔
聲請人東西,前亦曾於113年6月9日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徒手推聲請人撞到椅子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
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