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2號
KSYV,114,家調裁,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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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世勛

相 對 人 王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戶政機關登載為相對人之生父,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7號卷114年3月 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父親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子 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 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經記載為相對人之生父,自應以裁判 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 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 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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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