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31號
KSYV,114,家調裁,3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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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為相對人甲○○請求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9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家非
調2898號),業據聲請人乙○○、丙○○反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
甲○○之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2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下稱家非調372號),又相對人甲○○具狀撤回給付扶
養費之聲請,而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於調解程序,已就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丙○○於成
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聲請人乙○○、丙○○有得以
免除對於相對人甲○○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
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
定。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
裁定爰記載為聲請人乙○○、丙○○、相對人甲○○,併此說明。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分則各稱姓名)自有記憶以來均是與祖父母同住,相
對人偶爾回家,但印象中相對人沒有拿錢扶養過聲請人二人
。又相對人於乙○○約11歲時,將其賣予他人,約莫半年後,
相對人又將丙○○賣掉,而乙○○15歲時主動找到其母親丁○○,
丙○○則是於15歲時獲救,並經警察連繫上丁○○,嗣後聲請人
二人由母親丁○○扶養至成年。是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
丙○○幼時即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有高雄○○○○○○○○114年1月23日函 與所附戶籍資料及114年2月19日函與所附離婚登記資料,另 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如下:乙○○出生時 ,其、相對人及乙○○三人同住公婆家,其不清楚相對人是否 有工作,其當時在家中照顧小孩。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公支付 ,相對人未曾給過生活費,丙○○出生後亦是如此。69年其與 相對人離婚,其就搬出公婆家,聲請人二人是由公婆扶養。 大約在小孩10、11歲時,公公就搬出去住了,當時相對人向 其表示要拿新臺幣20萬元出來,不然其就看不見小孩,後來 其回家查看就找不到聲請人二人。之後乙○○大約在15歲時主 動找到其,丙○○則是在16歲時找到其,此後三人同住,生活 費也是由其負擔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 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二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 係由祖父母及母親扶養照顧長大,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 幼時將其等賣予他人,此期間聲請人二人之經歷疏難想像, 又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 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二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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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