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 祖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5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與其妻杜○○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風等疾病,不便 執行監護職務,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 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 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選定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無誤,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裁定所示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 風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 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已難期聲請人能繼續妥善 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監護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許可監護人辭任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固為家事事 件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未成年人能 繼續受監護,避免其因無監護人而權益受損,該規定應以未 成年人已無其他監護人可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為適用對 象;因此,倘未成年人尚有其他監護人得對之行使親權時, 自無庸再另行選任監護人。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雖分別停止未成年人父母吳
○○、李○○之親權,惟已同時係選任聲請人及其妻杜○○共同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後,未成年人之 親權仍可由杜○○行使,不須另行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