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 年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各新臺
幣7,2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112 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後,原約定未成年子女
OOO、OOO二人(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其等之權利與義務,而相對人乙○○攜同未成
年子女二人至桃園市居住,聲請人甲○○則單獨在桃園中壢工
作賺錢,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於113 年
2 月5 日接獲未成年子女二人就讀之幼雅園老師來電表示,
OOO在發燒,但聯絡不上相對人,乃致電希望聲請人盡速將O
OO帶回就醫,聲請人於當日亦聯繫不上相對人,遂緊急先前
往未成年子女二人就讀之幼稚園先將未成年子女二人帶回,
再帶OOO前往就醫。因聲請人始終聯繫不上相對人,聲請人
又忙於工作,遂將未成年子女二人送至聲請人母親OOO位於
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7 樓之租屋處(下均稱OOO租屋處
),暫由聲請人母親OOO與同住之二弟OOO共同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二人,而聲請人於假日放假時,每週均會從桃園中壢
工作地點趕回OOO租屋處,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聲
請人與相對人聯繫上後,相對人乃向聲請人表示其已離開桃
園,在外縣市打工,並表明已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
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交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惟聲請人多次
請求相對人與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改定監護權之手續,然相
對人均避不見面,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益甚鉅,實認相
對人已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而認有聲請
鈞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監護人之必要。
(二)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改定監護而受影
響,因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居住在高雄市,以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
臺幣(下同)14,419元,故兩造應依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為7,210元為適當(計算
式:14,419元×1/2=7,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為
避免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而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益
受影響,乃酌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必要。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OOO
、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OOO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OOO、OOO扶養費每月7,21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
定之必要及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兩造於112 年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而自113
年2 月起,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在單獨照顧被監護人之能力與
意願低,且疑似無法配合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導致聲請人
將被監護人從桃園帶至高雄由其母親照顧。聲請人有意單獨
監護,並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態不穩定,數次約定探視權
履行不確實,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對被監護人的照顧責任未達
到共同監護的要求,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並由聲
請人母親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均正值
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與安全依附,
同時模仿主要照顧者行為之重要時期。聲請人經濟穩定,具
備高度監護意願,並有其母作為強大的支持系統,能提供被
監護人穩定的生活環境與妥善的教育安排。被監護人目前在
聲請人與其母親的照顧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生活作息規
律,對於在高雄的環境適應良好。基於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發
展的需求,應優先考量穩定的成長環境。故此,針對本次改
定親權事件,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
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被監護人擁有
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根據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同時在確保被監護人福祉的前提
下,探視安排應根據相對人生活狀態逐步進行,以維持正向
的親子關係。由於未能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之相處互動,
以及未有相對人的各方面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
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有該會113 年10月9 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29
5 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
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
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
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基
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情事存在,且
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 規則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 後相對人有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 ,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雙方協議離婚時 ,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現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 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聲 請人111 、112 年總所得為49萬2,118 元、42萬1,062 元, 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9至4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相對人111 、112 年總所得為68萬324 元、42萬 5,979 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43至47、179 至183 頁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 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等情,認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 費之比例應為1 :1。
4、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21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 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 萬4,419 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 ,佐以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滿4 、5 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 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 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 萬5,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7,500 元 (計算式:15,000×1/2=7,5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7,210元,並 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渠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