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3號
原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804元【計算式:2,019,020元
(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03
,8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3,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
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
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且原
告家事起訴狀關於被繼承人戴○○所遺遺產項目記載有誤部分
,逕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載,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補正所稱代筆遺囑之影本,倘未陳報,則就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將另諭知裁判費之核定與補繳。又本
院刻經聲請查詢被告丁○○之境外地址在案,倘當事人知悉被
告丁○○之境外地址,亦應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1,021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1,366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23,36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00000) 207,34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900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6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元 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31,256元 9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1,233元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0000000000000) 814元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0) 1,708,192元 12 投資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Z000000000,共6股) 412元 13 投資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林Z000000000,共700股) 12,635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60元 合計 2,019,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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