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