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邱瑪黎
相 對 人 邱蔡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八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因相對人與關
係人蔡憲忠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調字第7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巴金森氏症無法自行清楚
陳述,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
字第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不佳,意識經常處於嗜睡或混亂狀
態,無法清楚表達自主意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因
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