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16號
KSYV,114,家繼簡,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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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

被 告 黃○○

黃○○

黃○○

黃○○

黃○○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由兩
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7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己○○、丙○○、庚○○、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電話聯繫丁○○,丁○○表示就本案無意見,請本
院依法判決即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及
被告己○○等6人均為其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5至173頁、旗簡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被告丁○
○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證(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頁)。復查無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遺產係被繼承人辛○○○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
,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辛○○○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46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7分之1 2 己○○ 7分之1 3 丁○○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乙○○ 7分之1 7 甲○○○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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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