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13號
KSYV,114,家繼簡,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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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乙○○,以及子女即訴外人王○○、蔡王○○、丙○○與兩造
。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4月30日就甲○○名下之9筆土地
、1筆建物及2筆存款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2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下稱系
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因當時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丙○○,依系爭協議書
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非為丙○○之利益,已違
反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第111條之規定,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依照此協
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僅先主
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98年5月8日經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因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其他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
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9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若塗銷前開繼承分割登記,將因損害其
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生無法塗銷之情,則此亦應屬於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
償方式,則由被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得之土地,登記
予甲○○全體繼承人,而因乙○○及丙○○已死亡。故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經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考量乙○○年事已高,且乙○○
同時擔任丙○○之監護人,於便利領取存款考量下,故將甲○○
名下位於岡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81,716元及岡山仁
壽路郵局存款8,057元,全部登記由王○○繼承,再由王○○
乙○○及丙○○之要求提領,用以照顧兩人之生活,並非丙○○未
有繼承甲○○遺產,且丙○○若真未繼承遺產,因其係禁治產人
,憑其一己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生存,而系爭協議書有甲○○
之全體繼承人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認同
,並無害丙○○之利益,故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非合理。且被告現有之
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情。況縱認被告依照上開繼承登記使用系爭土地,有害丙○○
之權利,惟丙○○之監護人乙○○於106年2月9日死亡前,並未
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自98年5月8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件起訴
時,已逾民法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
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
效事由,而訴請法院爭執該個別遺產之分割效力。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乙○○、王
○○、蔡王○○與丙○○,其等並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及王○○分別繼承甲○○
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及由王○○單獨繼承甲○○所遺之郵局及
農會存款,嗣乙○○、丙○○分別於106年2月9日、112年4月14
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乙○○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103至121頁)附卷可憑。原告固主
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倘屬無效後,所有遺產當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僅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然甲○○死亡後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其他遺產,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土
地之分配僅係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自無從僅就個
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單獨認定為無效,否則將形成
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遺產分配為無效,部分遺產分配仍有效之
歧異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或將其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因未及於全部遺產,自難認其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面積:2424.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25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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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