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