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54號
KSYV,114,家救,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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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OO

黃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瀕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80號),聲請人2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3、0000000-D
-023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2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2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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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