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
提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狀內
容,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