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6號
KSYV,114,家救,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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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國塘




相 對 人 翁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由本院以
114年度家補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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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